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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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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塔里木大学教师培训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学院、各单位:

《塔里木大学教师培训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经广泛征求意见,并报校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塔里木大学教师培训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附件二:《教师社会实践锻炼登记表》

附件三:《塔里木大学教师进修申请表》

附件四:《塔里木大学教师报考研究生申请表》

 

 

                                         塔里木大学 人事处

                                        二〇〇九年 七月六日

 

塔里木大学教师培训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适应学校发展需要的高素质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教师队伍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由学校人事处核定为教师编制的在编教师。

第三条  教师培训的主要内涵、原则与对象

(一)教师培训是为教师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继续教育。学校及各学院(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照《教师法》的规定,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

(二)教师培训工作应坚持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重,理论与实践统一。遵循按需培训、在职为主、学用一致、注重实效、责任分担、效益共享的原则。

教师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以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方针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为主,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做到更新观念、爱岗敬业、勤业精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业务素质的培训以提高教师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为主,教师通过在职攻读学位,提高学历层次;通过参加进修学习更新和拓展知识结构,全面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技术技能、科学研究与科技创新能力。

(三)教师培训对象以中青年教师为主。重点选拔在教学、科研中有突出业绩的中青年骨干教师进行培训。

第四条 教师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职责

学校人事处负责学校教师培训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宏观管理,各学院(部)负责培训工作的具体落实和管理工作。人事处与各学院(部)在教师培训方面的职责分别是:

(一)人事处

1.根据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做好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

2.协助各学院(部)落实教师培训接收单位;

3.负责全校教师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协调服务工作;确保培训经费及参加培训教师待遇的落实;

4.负责对各学院(部)教师培训工作的检查、考评工作。

(二)各学院(部)

1.各学院(部)根据学科和师资队伍建设需要,制定本学院(部)教师培训规划和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并于每年515日前将教师培训计划报人事处;

2.负责本学院(部)教师培训接收单位的落实;

3.负责本学院(部)教师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4.主动关心参加培训教师的思想、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积极配合接受培训单位做好培训工作。

第五条 教师培训的主要形式

(一)岗前培训。主要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教育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师职业要求等内容。

(二)教学基本能力的训练和提高。青年教师应注重计算机、外语、普通话等基本技能的学习、训练和提高。

(三)教学实践。按照教师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加强教学实践环节的培养提高,熟悉教学过程及其各个教学环节。

(四)社会实践锻炼。未经过社会实际工作锻炼,年龄在35岁以下(含35岁)的青年教师应参加为期半年及以上的社会实践锻炼。

(五)业务进修

1.单科进修。教师可以申请到国内重点大学特色专业参加某一门或几门课程的进修学习。

2.国内访问学者。教师可以申请参加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和一般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的进修学习,或以科研课题为内容的国内访问学者的进修学习。

3.国内短期培训班、研讨班、讲习班。教师可以申请参加以课程和教学改革、教材建设为内容的短期进修学习,或参加以学科前沿领域为内容的骨干教师培训班、高级研讨班、讲习班的交流与学习。

4.国外进修学习。学校依据国家、自治区、兵团的相关政策选派教师到国外知名大学做访问学者、短期培训、参加国际学术会议。

(六)在职攻读硕(博)士学位。教师通过在职攻读硕(博)士学位,扩充知识,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取得相应的硕(博)士学位。

第六条 对参加培训教师的管理

(一)凡经批准参加培训的教师,一经录取,须持相关培训通知书,到所在学院(部)和人事处师资科办理相关手续,签订有关协议。否则,不予报销有关培训费用,不予兑现有关待遇,并取消培训资格。

(二)教师的培训按有关规定及培训层次、形式的要求进行思想学习总结。教师学习结束后,由教师本人将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及学习总结按时交人事处师资科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费用报销、任职资格晋升、奖惩、继续教育等方面的依据。

(三)为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对按计划已安排培训任务的教师,学校和学院(部)一般不得取消。教师应当服从学校和学院(部)安排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形式,无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不得变更。教师在培训期间,一般不得调整或增减培训内容、时间及形式,确有需要的,须经学院(部)、学校批准。

(四)教师培训结束后,应及时返校上岗工作,及时到所在学院(部)、人事处完善相关手续。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学校给予相应的处理: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培训的,年度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2.无正当理由,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或擅自延长培训时间的或不能按期完成培训任务的或不能取得相应证书的,终止培训,学校将视其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培训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概由本人自理。

3.参加培训教师必须严格遵守我校和培训学校的管理规定,因违反其规章制度,培训学校给予的处罚由教师本人自负。若培训学校劝其退学或勒令退学,则培训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并给予一定的处罚、处分或予以解聘。

第七条 教师培训期间的有关待遇

(一)经学校批准在校内或校外参加培训的教师,在培训期间其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二)学费、住宿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学校按培训的形式不同予以报销。

(三)校内津贴按照《塔里木大学校内津贴分配方案(试行)》执行。

(四)教师在培训期间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者,其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不受影响。

出国培训的待遇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教师岗前培训

第八条 岗前培训对象

凡补充到我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取得《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的教师,必须参加岗前培训。

第九条 岗前培训目标

通过培训,使新补充到校的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明确科学的教学原则,掌握教育科学的基本知识和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基本技能,尽快转变角色,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

第十条 岗前培训内容

按照国家和兵团的要求,参加培训教师主要学习以下内容:

(一)理论课程

主要学习“高等教育政策法规”、“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等课程,掌握基本的教育理论。

(二)教学观摩和教学实践

主要通过观摩优秀教师的教学活动和参加课堂教学实践,交流学习心得,掌握基本的教学技能。

第十一条 岗前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学校人事处、各学院(部)共同负责教师岗前培训的组织与管理。各学院(部)应高度重视教师岗前培训工作,积极配合,为青年教师参加培训创造条件。

参加培训的教师应严格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不得无故缺席。培训不合格者缓期聘用或予以辞退。经培训及考核合格者,颁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高校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岗前培训经费

教师岗前培训的经费主要由学校承担。按学校规定在学校师资培训费中统一开支,其中教材费、资料费自理。

 

第三章 社会实践锻炼

第十三条 社会实践锻炼的对象、要求及内容

(一)未参加社会实践锻炼,年龄在35以下的青年教师应参加半年以上的社会实践锻炼。

(二)本科学历教师,在评中级职称前完成社会实践锻炼;硕士学位教师,在评副高级职称前完成社会实践锻炼;博士学位教师,在评正高级职称前完成社会实践锻炼。

(三)社会实践主要结合专业进行,面向社会、基层和生产第一线。主要方式和内容为参加工程实践、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联合公关和科技开发,参加技术咨询、科技推广、社会调查、“三支一扶(支农、支教、支医、扶贫)”等面向社会、服务社会的实践工作。一般应集中安排,特殊情况者可分阶段累积完成。

第十四条 青年教师的社会实践锻炼由所在学院()安排、实施和管理考核,人事处备案。参加社会实践锻炼的青年教师需填写《教师社会实践锻炼登记表》。

第十五条  教师在社会实践锻炼期间的待遇

(一)教师在锻炼期间只转临时组织关系,档案、工资关系仍留在学校,工资、津贴照发。

(二)教师在锻炼期间每人每天发放补助30元(其中伙食补助20元,交通补助10元);每人每月发放电话费补贴100元;每人每月计发30学时工作量(不计课酬)。以上费用在社会实践锻炼结束返校后,经考核合格,由学校一次性核发。

第十六条  教师在锻炼期间除完成基层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外,还需撰写一份思想工作总结和一篇调研报告。锻炼期满后,学院会同基层单位,要在个人总结的基础上,对接受锻炼的情况进行考核评鉴。考核结果记入《教师社会实践锻炼登记表》和《继续教育证书》,并装入本人档案,作为基层工作经历以及教学安排和职务晋升的重要条件、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延后职务晋升。

 

第四章  教师业务进修

第十七条 进修形式

专业(单科)进修、国内访问学者、国内短期培训班、国外进修学习等形式。

第十八条 进修人员的条件

(一)热爱学校,具有学成后为学校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承担教学科研等任务,刻苦钻研业务,能良好地完成本职工作;近三年内,未发生教学事故,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及以上。

(二)进修内容符合学校教学科研及学科专业建设发展需要,并纳入进修计划。

(三)进修时间安排不影响教学科研等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一学年内原则上不安排两次及以上的脱产进修。

(五)新专业教师、基础课教师、骨干教师和学术带头人的进修在不影响教学科研的前提下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教师业务进修的申请程序

(一)各学院(部)根据学校师资培养规划和教学科研、学科建设、专业建设等工作的需要,推荐进修人选,由教师本人填写《塔里木大学教师进修申请表》,所在学院(部)根据教学科研等任务提出明确的工作安排方案及审核推荐意见。

(二)各学院(部)将审核同意的申请表送人事处师资科汇总,由教务处和人事处审核后报学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教师进修结束后,将进修思想学习总结(有考核结果的含考核结果)、取得的相应证书(或证明)等材料交人事处师资科,由学校报销进修费、住宿费、往返一趟差旅费,其它费用自理。以科研课题为内容的各类业务进修的费用从课题经费中支付。

 

第五章 教师在职攻读硕(博)士学位

第二十一条 攻读学位的条件及要求

(一)热爱学校,具有学成后为学校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承担教学科研等任务,刻苦钻研业务,能良好地完成本职工作;近三年内,未发生教学事故;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及以上。

(二)报考的专业与研究方向要符合学院(部)教学、科研及学科专业建设发展需要,与现岗位对口或相近,并纳入培养计划。

(三)在不影响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学校优先安排新专业教师、基础课教师、骨干教师攻读硕(博)士学位。

(四)在岗教师,符合国家规定的研究生报考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均可申请在职攻读硕(博)士学位,但不得影响教学科研等工作。

(五)教师在相关合同期满后方可报考博士研究生。若学校在教学科研等工作发展上需要,由学院推荐的,可不受此限制。

(六)合同期已满,本人申请攻读学位,但因教学、科研等工作原因,未列入当年学院或学校培养计划,本人擅自或执意报考的,学习前须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教师在职攻读学位的申请程序

(一)个人申请:教师个人向所在学院(部)提出申请并填写《塔里木大学教师报考研究生申请表》。教师报名参加考试前,须办妥学校审批手续,不得先参加入学考试再补办申请,否则,学校不承担相应费用。

(二)各学院(部)初审:教师所在学院(部)对教师的申请进行初核,提出明确的推荐意见。

(三)学校审批:教师所在学院(部)将初审同意的申请表送人事处师资科汇总,由人事处审核后报学校领导审批。符合条件者列入学校培养计划。

(四)列入学校培养计划的,由人事处出具介绍信或证明,教师所在学院(部)应协助提供政审材料,办理入学报名手续。

(五)入学考试合格,被录取者,需与学校签订在职培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攻读博士学位的教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毕业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指导教师和就读学校出具证明,所在学院(部)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核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其学习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延长期间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专职学生政治辅导员攻读学位,按照教育部及学校关于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教师在职攻读学位的费用报销

教师在职攻读学位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取得学位回校工作后予以报销。

(一)列入学校培养计划的硕士研究生:

学费:最高核报限额为20000元。

交通费:报销参加入学考试或复试的一趟交通费(硬卧);到培养院校脱产学习期间的两趟交通费(硬卧)

住宿费:脱产学习期间的住宿费按1200/年核报;

学习期间的其他费用(资料费、论文打印费):最高按400元核报;

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照发,校内津贴按照《塔里木大学校内津贴分配方案(试行)》执行。

(二)列入学校培养计划的博士研究生:

学费:按培养院校的实际收费标准核报。

交通费:报销参加入学考试或复试的一趟交通费;到培养院校脱产学习期间的两趟交通费(硬卧)

住宿费:脱产学习期间的住宿费按1200/年核报;

学习期间的其他费用(资料费、论文打印费):最高按900元核报;

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照发,校内津贴按照《塔里木大学校内津贴分配方案(试行)》执行。

(三)学校鼓励教师利用国家或国际资助到国(境)外攻读学位。对经学校批准到国(境)外攻读硕(博)士学位的教师,待学成回校工作且所获学位经过教育部认证予以承认后,学校按国内攻读学位的标准(即前述第12款的规定)报销学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其他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9月1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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